省监察厅参加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调查处理工作规定

来源:      发布时间:2015-06-29

  省监察厅参加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调查处理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监察厅参加省政府统一组织或省政府授权有关部门组织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落实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监察机关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监察部令第28号)、《监察部参加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程序》(中纪厅〔201432号)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监察厅参加省政府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负责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调查处理,应当坚持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 

  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调查处理,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三条 省监察厅参加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调查处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掌握事故调查进展情况,对监察对象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中履行职责、遵纪守法情况实施监督; 

  (二)按照纪检监察机关职能定位和党纪政纪处分、问责处理的要求开展证据完善和补充调查工作; 

  (三)对负有责任的监察对象提出责任追究建议,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或提出监察建议; 

  (四)受理对事故涉及的监察对象违法违纪行为的控告、检举。  

  第二章 责任追究调查   

  第四条 党风政风监督室在接到参加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的通知后,应当立即提出工作建议并报委厅主要领导,同时抄送负责联系事故发生地的相关纪检监察室。经委厅主要领导批示同意后,按省政府要求确定1名主管相关纪检监察室的委厅领导代表省监察厅担任省政府事故调查组副组长,相关纪检监察室派专人参加事故调查组。 

  国务院成立调查组对发生在本省辖区内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调查的,由负责联系该事故发生地的相关纪检监察室承担调查协调工作。 

  第五条 在省政府事故调查组前期查明事故发生原因(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认定事故性质、提出责任追究意见的基础上,相关纪检监察室牵头组成责任追究组,并在事故调查组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六条 相关纪检监察室参加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调查,以省政府或监察部批准参加调查的决定或批复作为立案依据,不再另行履行立案报批手续。立案时间为作出决定、批复之日。 

  第七条 相关纪检监察室参加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应当制定调查方案,经参加调查组的委厅领导批准后执行。 

  调查方案包括应当查明的问题和线索;调查人员的组成和分工;调查步骤、方法等内容。 

  第八条 相关纪检监察室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地收集与责任追究有关的证据。 

  根据责任追究调查工作需要,可以提请有关行政部门、机构予以协助;对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可以提请有关专门机构或人员作出鉴定结论。 

  第九条 相关纪检监察室在调查工作完成后,应当制作责任追究调查报告。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立案依据;事故的基本事实;事故发生原因及性质;对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追究及处理建议等。 

  第十条 参加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调查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自行回避;被调查人、控告人、检举人以及与事故发生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被调查人或控告人、检举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近亲属与事故发生单位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被调查人或控告人、检举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事故公正调查处理的。 

  参加调查组的委厅领导的回避,由委厅主要负责人决定;其他调查人员的回避,由参加调查组的委厅领导决定。省监察厅发现参加调查的人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应当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第十一条 省监察厅参加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调查的人员应当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秘密,不得擅自发布与事故有关的信息。 

  第十二条 在参加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调查处理中,对监察对象涉嫌贪污、受贿等违法违纪问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并案或另行立案调查处理。另行立案调查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发现事故调查组成员涉嫌违法违纪的,相关纪检监察室应当报告省纪委监察厅,经委厅主要负责人批准,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调查处理。  

  第三章 责任追究处理  

  第十四条 相关纪检监察室在充分听取相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提出责任追究初步建议,报经委厅主要领导同意后,由参加事故调查组的委厅领导与省政府事故调查组组长沟通,取得一致后向省政府领导汇报形成意见。必要时,在事故调查组对基本事实查清、基本责任明确后,经报请委厅领导批准,案件审理室可提前介入。 

  经参加事故调查组的委厅领导与省政府事故调查组组长沟通,对责任追究初步建议未取得一致意见的,依据《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中有关问题的规定》(安监总政法〔2013115号)第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案件审理室负责对责任追究调查情况和责任人员处理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六条 责任追究意见经委厅领导研究通过后,以省监察厅名义报送省政府事故调查组,纳入事故整体调查报告,提请省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省纪委监察厅依据省政府对事故调查组调查报告的批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干部管理权限,对相关党员或监察对象直接作出责任追究决定或逐级通知下级纪检监察机关作出责任追究决定。下级纪检监察机关落实责任追究决定的情况,应当在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六十日内逐级报省纪委监察厅备案。 

  第十八条 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调查处理中应当加强与司法机关的协作配合。被调查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相关纪检监察室负责督促落实责任追究决定,并将责任追究调查报告和责任追究落实情况送党风政风监督室备案。 

  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结束后,省监察厅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察部报告,同时抄送省安委会办公室。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各市(州)、长白山开发区、省扩权强县试点市和县(市、区)监察局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吉林省纪委监委网站